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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2064号

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2064号

原告:高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珍,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由于缺少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架,被告酗酒成性,酒后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原告曾于2015年9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如所述。被告张某甲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打骂原告和孩子,从2014年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曾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

原告主张曾于2016年6月20日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载明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无夫妻共同存款,但因被告身份证丢失未办理成协议离婚。

原告又于2016年6月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原、被告均认可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市××县××镇××村的房屋三间,无夫妻共同存款,夫妻共同债权有被告二姐张张某丙欠借款1万元,被告妹妹张某丁欠借款1万元,被告大姐张某戊欠借款2000元。本次庭审时原告放弃分割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对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哥哥高某乙欠借款3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欠别人六、七万元,原告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有喝酒不良习惯,与被告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2015年9月16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双方也曾协商过离婚事宜,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之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原、被告均认可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市××县××镇××村的房屋三间,无夫妻共同存款,夫妻共同债权有被告二姐张某丙欠借款1万元,被告妹妹张某丁欠借款1万元,被告大姐张某戊欠借款2000元。原告要求放弃分割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存款、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的现状,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若原、被告发生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颜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