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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6751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吴建良、陈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吴建良,陈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7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35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

负责人:米晋湘,行长。原告诉讼代理人黄文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良,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豫,女,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吴建良、陈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文欣、被告吴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签约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及抵押的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21万元,该笔借款用于购买位于禅城区湾梁路23号地下一层停车场D1S454号,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33年3月1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即合同签订时与利率为6.00417‰,该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该笔贷款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日。《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而且,《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另外,《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中约定:被告吴建良、陈豫以其名下位于禅城区湾梁路23号地下一层停车场D1S45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二、履约与违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款人民币21万元,但两被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累计拖欠本息为5115.37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逾期本息。为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6882元等,依约应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吴建良、陈豫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97655.25元(其中本金194285.97元、利息3313.34元、罚息55.9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吴建良、陈豫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律师费损失16882元。

三、原告对被告吴建良、陈豫提供的位于禅城区湾梁路23号地下一层停车场D1S454号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建良答辩称:原告律师费过高,应该调整。被告陈豫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截止2016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285.97元,利息3830.74元,罚息78.78元。另查明二: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为16882元。另查明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将本案原告起诉书副本及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实质上包括借款与抵押两项合同。借款合同属主合同,抵押合同属从合同,从合同是为了保障主合同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

一、合同违约责任两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诉前未向借款人成功送达有关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故该《通知》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时即2016年7月18日生效。该借款人此时仍不履行,再次违约,应负还本付息等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一次性支付所欠本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对该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且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属一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相对较为简单,证据材料也较为充分。虽然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没有超过规定标准,但综合考虑到本案的难易程度、原告代理律师的实际工作量、被告抗辩等因素,本院酌情对原告的律师费数额进行适当下调,调整为1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12000元之外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三、不动产抵押两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湾梁路23号地下一层停车场D1S454号不动产(佛押证字第20130302966号)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则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当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对该不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良、陈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94285.97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3830.74元,罚息78.7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

二、被告吴建良、陈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建良、陈豫提供其名下的抵押物即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湾梁路23号地下一层停车场D1S454号的不动产(佛押证字第20130302966号)就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9元,财产保全费1592.68元,共计3851.68元(原告已预交),其中由原告负担15元,由两被告负担383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业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林瑜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