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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一初字第00702号

刘少清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少清,李然,张永安,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一初字第00702号原告刘少清。被告李然。被告张永安。被告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原告刘少清与被告李然、张永安、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然、张永安、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少清诉称,2015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然驾驶车牌辽GKC1**小型面包车,行至兴工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南直行的我骑乘的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骑车人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住院11天,造成我巨大经济损失,因李然驾驶的小型面包车有保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修车费,总计经济损失9071.19元。被告李燃未答辩。被告张永安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2120103302015011961。被告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安系辽GKC1**小型面包车车主,被告李燃系肇事司机。2015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燃驾驶车牌号为辽GKC1**小型面包车,沿化工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兴工路口右转弯时,该车左侧与沿兴工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刘少清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刘少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燃驾驶左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和过错,刘少清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李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少清无责任。原告伤后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膝关节损伤、手部浅表损伤。原告因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948.31元,其中医疗费4978.19元、误工费876.48元、护理费1058.64元、伙食费550.00元、交通费220.00元、施救费405.00元、修车费860.00元。另查明,辽GKC1**小型面包车,发动机号松花江HFJ6370E,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保险单号2120103302015011961。保险期间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诊断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永安提供保险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燃驾驶辽GKC1**小型面包车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燃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刘少清因事故受伤住院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燃驾驶的辽GKC1**小型面包车在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因此被告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少清经济损失8948.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邮递费80.00元,由被告李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吕昕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