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986号
原告:中山市古镇亚伽美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代表人:李学平,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周灿宇、夏金雄,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国盛照明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代表人:何建国,经营者。
被告:何建国,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中山市古镇亚伽美灯饰厂(以下简称亚伽美厂)诉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国盛照明经营部(以下简称国盛经营部)、何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亚伽美厂委托代理人周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盛经营部、何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国盛经营部自2013年5月开始灯饰产品销售合作关系。原告授权被告国盛经营部作为原告的“治光商标品牌灯饰照明产品”重庆区域的物流商,负责该区域治光经销商的接单发货及售后服务。自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曾多次向国盛经营部供应“治光商标品牌灯饰照明产品”。截止2015年2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何建国确认,将国盛经营部欠原告的货款转化为何建国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作为国盛经营部对原告的欠款结算凭证。后原告多次向何建国追讨上述所欠款项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付款情况表;2.《治光销售合同》;3.“治光”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4.国盛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亚伽美厂是李学平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国盛经营部是何建国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2月10日,李学平与何建国对账后,何建国出具两张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李学平货款陆万伍仟元正(¥65000),此款在2015年6月份前结清”“今欠李学平铺货款壹拾万元正(¥100000)”。2015年3月27日,亚伽美厂与国盛经营部签订《治光销售合同》,亚伽美厂授权国盛经营部为“治光”商标品牌灯饰照明产品在重庆区域的物流商,负责该区域经销商的接单发货及售后服务。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亚伽美厂向国盛经营部提供10万元的货物库存支持,合同终止时如果双方不再合作,国盛经营部应支付亚伽美厂现金10万元。上述合同到期后,亚伽美厂与国盛经营部未续签合同。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于2013年5月3日受理李学平关于“治光”商标的注册申请。
本院认为:何建国于2015年2月10日确认欠李学平货款165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前支付65000元货款,并与李学平约定将其中10万元转为李学平提供给何建国的铺底货款;2015年3月27日亚伽美厂与国盛经营部签订《治光销售合同》,确认亚伽美厂向国盛经营部提供10万元的货物库存支持。现双方合同关系已终止,亚伽美厂要求国盛经营部、何建国支付所欠货款1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1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被告国盛经营部、何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国盛照明经营部、何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古镇亚伽美灯饰厂货款165000元及利息(其中,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亚伽美灯饰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国盛照明经营部、何建国负担,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旭桂
审 判 员 何文璋
代理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文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