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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执恢9号

王治全与邱绪军、肖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治全,邱绪军,肖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恢9号申请执行人王治全,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赵镇。被执行人邱绪军,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赵镇。被执行人肖伟,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三溪镇。申请执行人王治全与被执行人邱绪军、肖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金堂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材料款16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2元、执行费140元。该次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从2014年起每月支付申请执行人1000元至清偿完毕止。该次执行本院以和解方式结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仅支付了2000元,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剩余材料款14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2元、执行费140元。本院以(2016)川0121执恢9号案件恢复执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邱绪军、肖伟在银行的存款17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辛建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