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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1767号

冯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冯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7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乙。辩护人刘文庆,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乙及其辩护人刘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9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派出所接报称,本市闵行区×路XXX号“×市场”内发生群体性事件,后×派出所副所长李某带领多名民警、辅警赶往现场处警。在处警过程中,涉案人员刘某某(系被告人冯乙丈夫)因未听从民警指令离开警戒区域,被民警带至警车内暂时隔离。被告人冯乙闻讯后,赶至上址,躺倒在警车前,并以此威胁民警释放其丈夫。经多次劝说无效后,民警欲依法将被告人冯乙带离现场。期间,被告人冯乙拒不配合,并与民警李某发生肢体冲突,致李手部受伤。经鉴定,民警李某因外伤致右手背桡侧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冯乙被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伤民警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陈某某、冯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冯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

审判员  黄娄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