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1064号原告叶某某,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廖某某,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初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廖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至2014年7月20日止;于2014年8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至2014年8月21日止,两次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3%计算,被告并写下借据,后来原告只收过被告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廖某某立即偿还本金210000元及利息(一笔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日止;另一笔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借条原件等证据。被告廖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廖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至2014年7月20日止,借条上由被告廖某某和担保人范某某签名并捺上指纹。2014年8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至2014年8月21日止。被告向原告的两次借款均写有借条交原告收执。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叶某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但被告未到庭确认,双方在借条中无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在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且未按期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在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的借条中,虽有范某某作担保人签名,但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允许。被告廖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廖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支付利息(一笔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日止;另一笔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初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钟叔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