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47号原告郭某某。被告陈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3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对其进行了送达。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12月份登记结婚,后因矛盾于1985年年初离婚。1996年11月25日,原、被告复婚。复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陈某不管家中事务,经常不回家,对原告漠不关心,与原告争吵不断。更有甚者,原告听说被告早在外面与别人有了家庭,使原告对双方不再抱有希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郭某某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12月份登记结婚,后因矛盾于1985年年初离婚。1996年11月25日,原、被告复婚。复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陈某不管家中事务,经常不回家,为此,原告郭某某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84年6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郭宝,现已成年。被告陈某从2013年年底开始就不在其所在单位榆阳区驼峰路办事处上班,2015年起其单位也无法联系到陈某。因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与原告郭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本院无法查明,本案亦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经过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虽然期间原、被告曾经离婚但后又复婚说明双方是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的。被告陈某在复婚后不管家中事务,更经常不回家(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女郭宝在与本院谈话中陈述其父母争吵不断,自其幼年起其父陈某长期不回家的事实)。被告陈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的维系,夫妻双方互不沟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故其义务的。”原、被告符合分居满3年的情形,故原告诉请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分割的问题,因被告陈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该部分事实,故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7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蔚
代理
审判员 成 熙
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