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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执71号之一

熊朝德与被执行人熊又鸣、熊一鸣、熊朝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熊朝德,熊又鸣,熊一鸣,熊朝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11执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熊朝德,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西林大道****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65********。被执行人熊又鸣,女,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道中兴路***号*幢*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61********。被执行人熊一鸣,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临江路**号*幢*单元*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55********。被执行人熊朝学,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杨家镇熊家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74********。申请执行人熊朝德与被执行人熊又鸣、熊一鸣、熊朝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熊朝德于2015年1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熊朝德与被执行人熊又鸣、熊一鸣、熊朝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

一、被执行人熊朝学于2016年10月10日之前向申请执行人熊朝德支付87040元。

二、被执行人熊一鸣、熊又鸣于2016年8月20日之前向申请执行人熊朝德支付利息(利息以870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计付利息);被执行人熊一鸣、熊又鸣于2016年8月20日之前向申请执行人熊朝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1011执71号申请执行人熊朝德与被执行人熊又鸣、熊一鸣、熊朝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俊峰

审判员  戴 萍

审判员  徐晓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