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少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左某,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森,是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甲,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左某诉被告卢某甲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森,被告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之后,交往渐密。不久被告与原告即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并于2008年12月生下儿子卢某乙。儿子卢某乙出生后即被诊断为患有脑瘫、精神运动发育迟缓等重大疾病,需要进行长期的治疗和花费巨大的治疗费用。起初,被告与原告母子共同生活。但近几年来,被告却抛弃原告母子俩,并一直在别处居住,小孩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仅提供其名下的一套房屋(地址: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锦绣花园趣园13座1梯208房)给原告母子居住。但对于小孩的生活、患病等情况,从未过问,也未支付过小孩抚养费。现小孩尚处于幼儿时期,正在处于身体迅速成长和发育的时期,且患有××,在此期间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生活费、教育费等。原告为了抚养小孩,已倾尽所有能力,花光了所有的积蓄。且因需要照顾小孩,原告无法正常去上班。现原告母子的生活极度贫困,没有任何保障。被告却恰恰相反,其名下拥有大量的房产和车辆,有着雄厚的财产积蓄。但被告却不顾骨肉父子之情,对原告母子俩置之不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小孩的抚养费,但被告拒绝支付。甚至在不顾原告母子无其他居住地的情况下,强制要求原告母子搬离现居住房屋,并欲卖掉该房屋。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的非婚生小孩卢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非婚生小孩嘉俊自出生之日起至能够独立生活止的抚养费人民币6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非婚生小孩卢某乙的保险费人民币102000元、教育费人民币41200元、医疗费人民币8024.78元、辅助器材费人民币88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52104.78元;4.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锦绣花园趣园13座1梯208房房屋给原告及双方的非婚生小孩卢某乙居住至小孩十八周岁满止;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甲辩称:1.我方要求鉴定非婚生儿子卢某乙是否为我亲生。2.无论非婚生儿子卢某乙是否我亲生,其从出生至今一直是由我方抚养。我一直都尽责抚养,一直都是我出钱抚养的,我一力承当家里的重担。3.我方从去年开始生意出现问题,要求原告出钱抚养儿子,原告不愿意。我现在需要出卖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锦绣花园趣园13座1梯208号房屋解决生意上的困难。原告一直都未对家庭付出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与被告卢某甲于2004年8月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左某于××××年××月××日在广州番禺区人民医院生育儿子卢某乙,在卢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母亲为左某、父亲栏为空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卢某乙、卢某甲、左某之间的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支持卢某乙是卢某甲、左某的亲生孩子。卢某乙于2011年4月10日被诊断为脑瘫、精神运动发育迟缓,自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18日共产生医疗费8024.78元,购买矫健鞋一双,花费880元。左某于2009年12月22日为卢某乙投保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一份,每年缴纳保险费6000元。卢某乙出生后,与卢某甲、左某共同生活至2015年6月,卢某甲支付了此期间卢某乙的大部分抚养费及保险费。自2015年7月起,卢某甲与左某分手,卢某乙跟随左某在外租房生活至今,左某确认卢某甲支付了1000元的生活费和房租,除此之外没有支付卢某乙的抚养费。卢某乙现在育英小学就读一年级,左某支付了卢某乙入读小学的赞助费36000元,另每月支付卢某乙的托管费、书本文具费、补习费等。左某称卢某乙每月的支出约1500元左右。卢某甲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锦绣花园趣园13座1梯208号房屋已于诉讼过程中出售,卢某甲称售房款已用于还债。卢某甲名下有粤A×××××森林人JF1SJ56D小型汽车一辆。卢某甲称其原来经营的两家饭店都亏损,现在没有继续经营,没有工作收入。左某称其因照顾儿子没有工作,其生活来源均是借来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保险单、心理测试报告单、个人保险投保单、保险单、教育费收款收据、医疗费收费收据、矫健鞋收据、房地产权证、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证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抚养权的问题。虽然卢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没有登记父亲的资料,但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卢某甲、左某是卢某乙的亲生父母,故本院确定卢某乙是卢某甲、左某的亲生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卢某甲、左某作为卢某乙的父母亲,对其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卢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左某生活,已适应了左某的照料。从有利于卢某乙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由左某继续携带抚养卢某乙为宜,对于左某提出的卢某乙归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卢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左某携带抚养,并从2015年7月起由左某独自抚养,卢某甲作为非直接抚养方,应向左某支付卢某乙的抚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卢某甲辩称其现无工作收入,因卢某甲具备劳动能力,完全可以通过劳动创造财富并承担抚养孩子责任,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同理,左某也具备劳动能力,亦应承担抚养儿子卢某乙的责任。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及本地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卢某乙合理的生活成本及卢某乙患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本院酌情判令卢某甲应自2015年7月起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卢某乙的抚养费,至卢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其中2015年7月起至2016年7月止的抚养费合计19500元,扣除卢某甲已支付的1000元,剩余的18500元卢某甲应一次性支付。左某要求卢某甲一次性支付卢某乙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左某主张的其他费用问题。左某主张的保险费,并非抚养孩子必然发生的费用,卢某甲认为其没有能力支付,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左某主张的医疗费及辅助器材费均产生于左某与卢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因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财产产生了混同,视为双方共同支付,左某要求卢某甲再行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左某主张的教育费产生于双方分手后,均由左某独力支付,其中的赞助费36000元属于因特殊情况而支出的重大费用,超出了本院确定的抚养费标准可承受的范围,应由左某与卢某甲各承担一半,即卢某甲应向左某支付18000元。左某主张的其他教育费,应包含在本院确定的抚养费范围内,左某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左某与被告卢某甲的非婚生儿子卢某乙由原告左某携带抚养,至卢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二、被告卢某甲应从2015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左某支付儿子卢某乙的抚养费1500元,至卢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其中2015年7月起至2016年7月止未支付的抚养费185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从2016年8月起每月的抚养费应在当月的28日前支付)。
三、被告卢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左某支付教育费18000元。
四、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卢某甲负担(本院已准许原告缓交,被告卢某甲应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吴雪霞
人民陪审员 邓恒欣
人民陪审员 陈东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黎晓文郑奕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