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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616号

艾文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艾文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6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文飞,绰号飞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现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文飞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艾文飞在武汉市洪山区鑫园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王国建贩卖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塑料袋装白色颗粒物壹包。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海洛因,重0.1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文飞具有累犯、自愿认罪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文飞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艾文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文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艾文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文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文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海洛因0.12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晨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