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587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8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罗俊,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甲,男,生于1966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结婚,1993年生育长子取名彭某乙,1996年生育女儿彭某丙。婚后双方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对家里的事不闻不问,导致夫妻矛盾不断。自2013年8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1993年6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1997年9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彼此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子女户口薄信息、证明及婚姻状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1990年1月举行婚礼,结婚已有二十六年,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应属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彼此性格不投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彼此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喻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