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225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实,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兴。
被执行人:栾清淼,男,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栾清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4)船民二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栾清淼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栾清淼返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栾清淼支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493元的违约金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
四、驳回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栾清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7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栾清淼负担(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栾清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兴华
审判员 裴广厚
审判员 韩晓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金博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