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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4民初515号

张小元与陈宗荣、尹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小元,陈宗荣,尹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515号

原告:张小元,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

被告:陈宗荣,男,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

被告:尹聪,女,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

原告张小元诉被告陈宗荣、尹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黄长流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15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宗荣、尹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张小元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计付借款利息8400元,本息合计38400元;

二、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陈宗荣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整,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小元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时至今日,被告陈宗荣已无法联系。

被告陈宗荣与被告尹聪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聪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宗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尹聪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小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张小元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张小元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被告陈宗荣与尹聪的婚姻状况,本院依法调取了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小元对此无异议,本院将该登记信息作为认定两被告婚姻状况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小元是上犹县中医院的救护车司机,被告陈宗荣原系上犹县中医院职工。2015年1月16日,被告陈宗荣向原告张小元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小元人民币现金计叁万元整(¥30000元),到二零一六年1月16日前还清”。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小元自认被告陈宗荣按每月600元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没有归还过本金。

被告陈宗荣与被告尹聪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1日在上犹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小元向被告陈宗荣提供了借款,而被告陈宗荣就此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宗荣未按期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张小元主张的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被告陈宗荣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对于原告张小元主张被告陈宗荣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小元主张的逾期利息。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确定其逾期月利率为5‰,即被告陈宗荣欠原告张小元借款本金30000元,并应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5‰计付利息。本案借条虽系被告陈宗荣个人出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尹聪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除外情形。虽然被告陈宗荣与被告尹聪已离婚,但是该笔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宗荣与被告尹聪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宗荣、尹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宗荣、尹聪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元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原告张小元已预缴),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陈宗荣、尹聪共同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员  黄长流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高卫民代理

书记员  王剑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