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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民初2180号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彭喜峦、张业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彭喜峦,张业新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2180号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韬,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法律合规部经理。被告彭喜峦。被告张业新,系被告彭喜峦丈夫。

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彭喜峦、张业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喜峦、张业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彭喜峦、张业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用于运输生意补充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年利率6.65﹪,上浮60%,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并以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西二路二巷39号楼房一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现借款期限已逾期,但被告彭喜峦、张业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告对贷款本金179845.47元和利息15987.44元没有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彭喜峦、张业新归还借款本金179845.47元和利息15987.44元(算至2016年4月28日);3、判决原告对被告彭喜峦、张业新提供抵押担保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西二路二巷39号楼房一栋[来国用(2004)第08103110005-2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房产,享有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和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借款的用途;4、《借款申请书》、《借款抵押承诺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来房权证来字第××号房产证》、《来国用(2012)第08100101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来房他证来字第45044000270**号》《来他项(2012)第074号》证明被告彭喜峦、张业新向原告借款,并用财产担保的事实;5、本金及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4月28日尚欠的本息情况。被告彭喜峦、张业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和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无误的复印件,全部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彭喜峦、张业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出答辩和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3日,被告彭喜峦、张业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用于运输生意补助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年利率6.65﹪,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并以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西二路二巷39号楼房一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现借款期限已逾期,但被告彭喜峦、张业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喜峦、张业新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彭喜峦、张业新现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彭喜峦、张业新以其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依法应当在借款范围内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第一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喜峦、张业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喜峦、张业新偿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79845.47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彭喜峦、张业新提供抵押担保二、被告彭喜峦、张业新支付给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利息15987.44元(算至2016年4月28日时止,以后的逾期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付);

三、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彭喜峦、张业新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西二路二巷39号楼房一栋[来国用(2004)第08103110005-2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房产在设定抵押财产的范围内享有第一受偿权。本案受理费863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由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庆许

审 判 员  张 祥

人民陪审员  林育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韦家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