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476号原告陈玉福,男,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徐天祥,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男,汉族,1970年7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杨建秋,女,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刘兵,男,汉族,1970年7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本案被告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元祥,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福与被告刘兵、杨建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福的委托代理人徐天祥(特别授权)、被告刘兵(同时作为被告杨建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祥(特别授权)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福诉称,2016年2月28日,被告刘兵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原告陈玉福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2016年5月28日,郫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玉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建秋为川A**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为川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现要求被告赔偿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619.2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新标准计算各项赔付。
被告刘兵及被告杨建秋辩称,依法承担责任;垫付费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畴;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均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误工时间96天、护理期间21天、营养费不予认可;医疗费扣除自费用药部分;承担事故主责为70%。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被告刘兵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原告陈玉福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6322.0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6000元……。2016年6月6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开支鉴定费1530元。2016年5月28日,郫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玉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建秋为川A**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为川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陈玉福诉讼来院。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8%自费用药,各方一致同意。同时查明,事故后,被告刘兵垫付医疗费用6322.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陈玉福为农村户籍,自2014年9月至今,在郫县柳园休闲庄从事厨师工作,租住于都江堰市崇义镇土桥社区紫薇街65号,事发前三月平均工资3366元,事发后,单位停发工资。另查明,原告陈玉福被扶养人有其父陈守书,出生于1945年7月25日、其母王理如,出生于1952年5月10日、其女陈娇,出生于1998年10月25日。陈守书与王理如现有子女两人,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费用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郫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陈玉福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玉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刘兵承担事故70%责任,原告自负事故30%责任。原告陈玉福起诉要求被告刘兵承担赔偿责任,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秋事故中没有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兵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8%的自费用药部分,各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原因、经过、伤害后果及实际情况,依照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有正规票据,为16322.03元,扣除18%的自费用药2937.97元后为13384.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为3600元(60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6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上年度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771.2元(3366/月÷30天×133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营养费,结合伤情及鉴定结论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工作、生活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241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实际,认定为30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为6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人(陈守书、王理如、陈娇)共计12488.85元;11、鉴定费,有票据为1530元。分项计算后(除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陈玉福92770.0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8269.84元,共计赔付原告101039.89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91039.89元。被告刘兵应承担自费用药及鉴定费部分共计3127.58元,其已垫支医疗费6322.03元,为减少诉累,品迭计算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直接支付原告陈玉福87845.44元,向被告刘兵返还垫付款3194.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玉福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7845.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刘兵返还垫付款3194.45元;
三、驳回原告陈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刘兵承担714元,原告陈玉福自负306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陈玉福垫付,被告刘兵应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玉福。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向彦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