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502号
原告:贾庆元,居民。
委托代理人:尚君,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原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
法定代表人:孙志亮,经理。
原告贾庆元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庆元的委托代理人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庆元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中国银行日照分行贷款400000元,期限为3年,由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收取了原告还款保证金12000元,约定在原告偿还完借款之后退还。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全部还清了银行贷款,但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2000元及利息。案经公告送达,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变更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高科园支行签订2013年高个抵循贷字010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向该行贷款400000元。同日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高科园支行签订2013年高个抵循贷字010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上述4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2月20日,被告收取原告400000元贷款的三年的担保服务费8000元并收取还款保证金12000元以及考察费2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还清上述全部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不返还保证金应承担逾期利息,应以12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贷款协议、还款回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服务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全部还清了被告提供担保的贷款及利息,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交付的还款保证金,被告未及时足额返还还款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返还还款保证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还款保证金1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返还保证金的应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保证金1200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27日起开始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庆元保证金12000元;
二、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庆元保证金的逾期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27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良杰
代理
审判员 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 董 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