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2016年3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3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章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彭山区江口镇岷江桥头赵某某经营的“三江缘”饭店内,找赵某某帮其向政府贷50000元人民币的创业款。在赵某某告知黄某某村上没有贷款政策后,黄某某便提出向赵某某借5000元人民币,赵某某未答应,黄某某便扬言不借钱就砸饭店,随后从饭店外捡了一块砖头在“三江缘”饭店乱砸物品。被黄某某损坏物品有白酒约20斤,吧台玻璃柜一个,消毒柜玻璃一个。经彭山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物品总价值为1524.8元人民币。2016年4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对彭山区公安江口派出所民警向某处置其寻衅滋事一案不满,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乘坐公交车到江口派出所下车。黄某某进入派出所,扬言“向某,出来,老子要杀你!”。黄某某发现派出所的人都在食堂吃饭,于是冲向食堂,派出所人员立即将食堂的门和窗关好,黄某某用手中菜刀将食堂的门、窗砍坏欲进入食堂砍人。派出所民警多次口头警告和鸣枪告知他放下手中菜刀,黄某某不听警告,并挥动手中菜刀冲向派出所民警,派出所民警王某开枪击伤黄某某,其他民警将其制服后,联系120急救车对其进行救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请法庭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社会影响,被告人认罪态度等具体情节综合予以量刑。
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对打闹“三江缘饭店”和提刀到派出所发生的系列行为深感后悔;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部分异议,具体理由是,2016年3月4日我在“三江缘”饭店打闹后,办案民警向某在派出所对我实施了辱骂和殴打,我提刀到派出所是找向某讨说法,并没有起诉书指控的“欲进食堂砍人”不听警告,并挥动手中菜刀冲向民警等情况,也没扬言说“老子要杀你”等恐吓的言语,反而是民警直接开枪打伤我。也没有吸食过毒品。综上,请法庭结合我在侦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如实交代问题,有坦白情节。赔偿因自己造成的损失,认罪悔罪的态度等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年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了胶体金法现场检测,其结果呈阳性含冰毒成分。同年7月4日,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菜刀一把和空子弹壳3枚、空子弹头2枚予以随案移送。又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亲属已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损失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1.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随案移送清单,证明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菜刀一把已扣押在案。2.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到六四式空子弹壳3枚、空子弹头2枚。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依法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行使侦查权;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在“三江缘”饭店寻衅滋事后被传唤的经过。3.前科证明、证明、情况说明一份(2016年5月23日),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在村社的现实表现情况,同时还证实被害人赵某某提供了被告人在“三江缘”饭店寻衅滋事的视听资料。4.情况说明二份(2016年5月25),证实眉山市公安彭山区分局江口派出所民警在制止被告人的行为时使用枪支型号,鸣枪、消耗子弹情况5.人身检查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2016年6月21),证实侦查机关在2016年3月4日22时5分许,对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中发现被告人额头部位有一处陈旧性伤疤,其余部位没有发现伤,且被告人也没有提出脚有受伤。6.自述材料五份,证实被告人在眉山市公安彭山区分局江口派出所寻衅滋事的过程及该所民警制止被告人行为时,使用枪支型号,鸣枪、消耗子弹情况。7.情况说明、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损失人民币800元。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三、证人证言1.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三江缘”餐馆员工,2016年3月4日晚6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酒后砸坏该餐馆物品过程、数量及使用作案工具特征。2.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4日晚6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酒后砸坏该餐馆物品过程、数量及使用作案工具特征。3.黄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眉山市公安彭山区分局江口派出所辅警,2016年4月26日12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持刀到该所寻衅滋事过程和该所民警制止被告人时使用枪支情况。4.李某某、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江口派出所实习,2016年4月26日12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持刀到该所寻衅滋事过程和该所民警制止被告人时使用枪支情况。5.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4月26日12时左右,到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江口派出所补办身份证,看到一名男子提了一把菜刀在派出所食堂哪里,用菜刀砍食堂的门,在食堂吃饭的民警喊那名男子把菜刀放下,该男子没有听民警的警告,反而又用菜刀去砍食堂的窗子。那名男子好凶哦,心里害怕他来伤着我,就走了。6.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信用社职工,2016年4月26日11时50分左右信用社正准备吃饭,就听到派出所那边有玻璃破碎的声音,就出来看。看到一名年轻男子拿着一把菜刀正在敲派出所厨房玻璃,还以为是派出所在换玻璃。我看见民警都在厨房吃饭,又听见派出所民警在喊那男子把刀放下,该男子一直不听,这样持续了10分钟左右,一名民警从另一边出来后持枪对天,口头让该男子将刀放下,该男子不听,该民警就对天鸣枪两枪,之后我看见派出所民警王某从厨房另外一边出来,从持枪民警手中将枪拿到手里,警告该男子将刀放下,男子持刀向派出所地坝中间走,厨房里面的民警也顺势围了出来,该男子持刀突然向派出所的民警冲去,这时王警官开枪将该男子制服。7.余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中午(2016年4月26日)我回家吃饭,我的家就在派出所那栋楼上,刚到派出所门口,看到一个小伙子手上提了一把菜刀从公交车上下来,我从派出所的大门进来,小伙子也跟着进来,那小伙子往派出所食堂那边走,边走就边喊“向某,向某出来”,我还以为他找向某报警,我转头看,这小伙子拿起菜刀就砍派出所食堂的窗子,我害怕了,就往楼上跑回家了。
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了2016年3月4日19时,在经营的江口镇“三江缘”馆子,黄某某叫我帮他向政府贷50000元的创业款,我告知黄某某村上没有贷款政策后,黄某某便提出向我借5000元钱,我没未答应,他开始发毛了,边骂边冲到门外捡了一个砖头,朝门面玻璃砸了几下没有砸烂,又冲进馆子损坏白酒约20斤,吧台玻璃柜一个,消毒柜玻璃一个。还想用砖头打我,我就报警了,警察来后就把他带回派出所。后来,黄某某父亲以及亲属给我打电话,说愿意赔偿我饭店损失,并给我道歉。2.被害人向某的陈述,其陈述了2016年3月4日19时,接到报警电话后带一名实习生到“三江缘”馆子,将实施打砸行为的黄某某控制并带回派出所,在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及标注化信息采集时黄某某拒不配合,并一直辱骂,并扬言只要关了他就会报复我,向领导汇报后,其他民警也赶到派出所对其进行了控制,该案经所领导决定派出所回避,后来三中队依法以寻衅滋事将黄某某刑事拘留。他曾经两次来到派出所找我扬言杀我,我不在派出所,没有和他发生冲突。2016年4月26日中午12时许,我和同事正在派出所食堂就餐,就听见派出所院坝里面有人高声叫我的名字,我出门一看,看见黄某某拿着一把剔骨刀站在院坝,黄某某看见我,立即提刀向我冲来,教导员叫我退回食堂,我立即跑进食堂并死死把食堂门关上。黄某某冲到食堂门口,用刀一直在门上砍并说“向某,你出来,老子要杀死你。”我们进行口头警告让黄某某放下刀,他不听警告,见砸不开门就提刀砍砸窗户玻璃,砍砸了十多刀后窗户玻璃被他打烂,空出了一个大缝隙,黄某某试图从这个大缝隙进来,我们就用板凳自卫阻止他进入食堂。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共8次),供述的基本内容是,2016年3月4日下午18左右,我在家喝酒后,就一个人走路到岷江大桥旁“三江缘”饭店找赵永刚借钱,到饭店后和饭店的厨师摆龙门正,没多久饭店老板赵永刚就回来了。我就喊他帮我找政府贷几万元钱的创业款,他回答说我们村上没有这个政策。接着我就说贷不到款那就借5000元钱给我,赵永刚说不借,我比较生气,就对赵永风说为什么不借,他回答我说就是不借,我越想越气,就跑到饭店外面捡了一块火砖,砸了饭店的消毒柜、两坛装满酒的酒坛、玻璃柜。我2005年至2007年在新疆当兵,当兵退伍后在家务农,我因寻衅滋事在取保候审期间,之前我在江口闹事,向某出警把我整到了,我和我妈去过一次派出所,单独去过一次,向某都不在。2016年4月26日中午,我从家里拿着菜刀,坐公共汽车到江口派出所,下了车之后就提着刀进入江口派出所,那时派出所的人正在吃饭,他们就把门关上,我就提着刀砍门、砍窗子,把玻璃都砍碎了。我就是想吓向某,没有想过要砍死他。派出所的人就拿着凳子出来了,有一个警察就开了两下枪鸣枪,喊我把刀放到不准动,我没有听,我仍然提着刀。然后,我的屁股部位就中了一枪,我就倒下就被制服了。我是在家里吃的冰毒,是烫吸的。
五、鉴定意见眉彭价认鉴协字(2016)第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在“三江缘”饭店砸坏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524.8元。
六、勘验、辨认笔录、现场检测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三江缘”饭店案发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明“三江缘”饭店案发时证人均能准确辨认被告人。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眉山市彭山区江口派出所案发现场情况;4.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检测结果呈阳性,含冰毒成分。
七、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明“三江缘”饭店、眉山市彭山区江口派出所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吸食毒品后,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影响他人生活、经营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称在侦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如实交代问题,有坦白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期间对其吸食毒品后,到眉山市公安彭山区分局江口派出所寻衅滋事时民警先口头警告,后鸣枪警告,再将其击伤这一重要事实予以否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在该阶段的行为,不构成坦白,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没有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称在侦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如实交代问题,有坦白情节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在“三江缘”饭店,严重影响他人经营的供述和当庭陈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该阶段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其他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他人合法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德勇
审 判 员 徐 惠
人民陪审员 向诚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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