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03民初1211号
原告: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唐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宇鹏,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立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诉被告张宇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 辉
人民陪审员 申 云
人民陪审员 吕萧楠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玉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