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2民初1023号
原告:厦门银豪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集路158号第1-3栋,组织机构代码15532636-3.
法定代表人:叶根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志杰,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玫莹,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远托,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兴市,
被告:林慧,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兴市,本院受理原告厦门银豪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吕远托、林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厦门银豪饲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吕远托、林慧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厦门银豪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吕远托、林慧的起诉之申请。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厦门银豪饲料有限公司撤回对吕远托、林慧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厦门银豪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
审 判 员 吴天赐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刘妙赛附页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