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5执317号申请执行人金天剑被执行人纪华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05民初00373号,依法向被执行人纪华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纪华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纪华珍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纪华珍(证件号码:)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62×××79的存款人民币4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倪新克AUT())O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 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