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97号

王晶与谢宗钢,杨莉丽,宾占春,深圳市宝安区泰和铝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晶,谢宗钢,杨莉丽,宾占春,深圳市宝安区泰和铝制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97号原告王晶,男,汉族,1983年9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委托代理人卢晓辉,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立萍,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宗钢,男,汉族,1975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杨莉丽,女,汉族,1972年4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宾占春,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泰和铝制品厂,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负责人谢宗钢。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晶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晶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晶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097元,本院减半收取7048.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方  永  梅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迪隆(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