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2民初483号申请人苏洪波,临城县交警大队职工。委托代理人路林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文生,临城县环保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志平,临城县水泥二厂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路增平,临城县水泥二厂会计。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洪波与被告申文生,第三人张志平、路增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苏洪波于2016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洪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洪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洪波负担。
审 判 长 腰二春
审 判 员 赵秀霞
人民陪审员 赵卫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宫潇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