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22民初621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欧彬,书记。被告刘刚,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尹绍秀,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刚、尹绍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26日以被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且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舒友权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