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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执245号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农路支行与任华、扬州飞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农路支行,任华,扬州飞龙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执24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农路支行,住所地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工农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凌桂娟,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任华,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执行人:扬州飞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甘棠路101-2号。

法定代表人:左雷,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农路支行与被执行人任华、扬州飞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农路支行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案所涉及的被执行人住址所在地、执行财产线索在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辖区,为便于案件的执行,及时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本案宜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行。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祥

审 判 员  阮 骏

代理

审判员  张成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