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12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松桃黔东锰矿二采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龙塘湾。
法定代表人:李中刚,该公司总经理。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李中刚,男。以上二再审申请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东,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再审申请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柱都,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松桃兴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龙塘湾。
法定代表人:戴应龙,该公司经理。一审
被告:杨再猛,男。一审
被告:孙成忆,男。一审
被告:孙加康,男。一审
被告:贵州省松桃黔东锰矿。住所地: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文昌桥。
法定代表人:聂大富,该企业负责人。再审申请人松桃黔东锰矿二采区有限公司、李中刚因与被申请人松桃兴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杨再猛、孙成忆、孙加康、贵州省松桃黔东猛矿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松桃黔东锰矿二采区有限公司、李中刚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雷 勇
代理
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
审判员 李亚卿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