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2民初34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负责人:张海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丹,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昌渠,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龙泉支行”)与被告赵昌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龙泉支行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1.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041.5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兰莉萍
人民陪审员 刘云嫦
人民陪审员 张 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礼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