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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1948号

张海峰与温永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海峰,温永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1948号原告张海峰,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温永章,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原告张海峰诉被告温永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永章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峰诉称,2014年,我为被告承包的楼房作装修,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0000元,工程完工时被告向我支付工程款15000元,余款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为我出具欠条一枚,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三、四个月后给付余款。被告逾期未给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被告温永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欠条原件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温永章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经审查,该枚欠条具有客观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于该枚欠条的真实性,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枚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温永章雇佣原告张海峰为其承包的工程装修房屋,房屋装修完毕后双方结算劳务费总额为20000元。2014年10月17日,经原告索款被告给付15000元,余款5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并口头约定此款于三个月后偿还。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劳务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温永章雇佣原告张海峰为其承包的房屋提供劳务,并在结算后为原告出具5000元的欠款凭证,足以证明被告尾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5000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永章给付原告张海峰劳务费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永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红影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大伟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