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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4740号

龚红兵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红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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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4740号罪犯龚红兵,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2)赣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龚红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都监狱代表漆艳群、郭文明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云、刘红亮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龚红兵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红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龚红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龚红兵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五天。(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