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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2211号

杨东升与杨荣国、逯秀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东升,杨荣国,逯秀青,杨荣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2211号

原告:杨东升,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被告:杨荣国,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茌平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逯秀青,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原住茌平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杨荣江,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冯洪爱,茌平肖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东升诉被告杨荣国、逯秀青、杨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升、被告杨荣江的委托代理人冯洪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国、逯秀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东升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杨荣国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元,用于家电业务经营,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息1分。2013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杨荣国的门头上找到杨荣国的妻子逯秀青,在门头内拿了一台冰箱和一辆电动车,抵顶欠款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20000元,并由被告逯秀青在原始欠条的背面重新书写欠款20000元的内容。2013年4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杨荣国催要欠款,被告杨荣国未还款,找来被告杨荣江做担保,并由被告杨荣江书写证明一份。后被告杨荣国、逯秀青夫妻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杨荣江催要过,但被告杨荣江并未还款,后也再没有去催要过。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荣国、逯秀青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要求被告杨荣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荣国、逯秀青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荣江辩称:杨荣江出具担保证明一份属实,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本案中,两次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是2014年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到原告起诉之日时,均已超过保证期限,假使如原告所说,在2014年1月份曾经向担保人催要过,至今也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杨荣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杨荣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杨荣国向原告杨东升借款现金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息1分。2013年3月26日,被告逯秀青在该欠条的背面书写了以下内容:“25000减去5000元还剩贰万元整2013.3.26逯秀青”,原告陈述是因为原告在被告杨荣国的门头内拿走了一台冰箱和一辆电动车,抵顶了5000元的欠款本金。2013年4月16日,被告杨荣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杨荣国欠杨东升两万元钱(20000.00)分两次还清。2014元月20号还一万、2015年元月20号还清,如不能偿还到时,由担保人还。当事人:杨荣国担保人:杨荣江2013年4月16号”。原告陈述,自2013年4月16日以后,被告杨荣国、被告逯秀青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杨荣江催要,但催要无果,后也一直未催要。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杨荣国与被告逯秀青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荣国、逯秀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杨荣国出具欠条,被告逯秀青在欠条背面书写内容,均视为对债权债务的认可,债务应当清偿,月息1分的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杨荣国与被告逯秀青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荣国、逯秀青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荣江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期间以及范围,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杨荣江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本案债务分期履行,保证期间也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1月20日起算六个月。

原告曾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杨荣江催要,但催要无果,后也一直未催要,被告杨荣江辩称本案保证期间已过,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曾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杨荣江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荣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荣国、逯秀青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东升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杨荣国、逯秀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成

审 判 员  单维维

人民陪审员  贾以才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锡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