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568号
原告:陆亚海,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淮北矿业集团公司许疃煤矿运输区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告:李公平,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址。
原告陆亚海诉被告李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亚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公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亚海诉称:2014年10月5日,李公平到陆亚海家中称其父有病住院动手术,急需借款50000元,因陆亚海家中只有8000元,陆亚海就将该款借给了李公平,当月20日,陆亚海又借给李公平2000元。李公平向陆亚海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利息。自2014年11月起,陆亚海便找不到李公平。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李公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600元(按月息2%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诉讼费由李公平承担。李公平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李公平以其父有病住院动手术为由向陆亚海借款,当日陆亚海借给李公平8000元,当月20日,陆亚海借给李公平2000元。两次借款当日,李公平均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后李公平未予还款。上述事实有陆亚海、李公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陆亚海与李公平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李公平应偿还陆亚海借款10000元。关于陆亚海主张的借款利息,因陆亚海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公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陆亚海借款本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原告陆亚海负担25元,被告李公平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慧
代理
审判员 霍园园
人民陪审员 刘西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