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6714号
原告:黄玉兰,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世飞,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怀旭,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原告黄玉兰与被告卢怀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兰委托代理人申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怀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兰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7932元。被告卢怀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卢怀旭找原告黄玉兰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2016年3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后,下欠工资793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支付部分劳动报酬,下欠工资793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93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卢怀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玉兰支付劳动报酬7932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怀旭负担。被告负担的25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仓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辛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