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2329号
原告:杨某某,女,201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幼儿,住乐亭县。
法定代理人:谷某某,女,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
被告:杨某甲,男,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在2012年被告与原告母亲经法庭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元,全年计1920元。抚育费被告已按约定给付至2016年6月30日。但该抚养费难以维持生活,随着当地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约定的抚养费160元满足不了原告生活及上学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当地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增加原告抚育费。被告杨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父母在2012年9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杨某某随母亲谷某某生活,父亲杨某甲自2012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60元,全年计1920元,每年在7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孩子抚育费已付清。另查: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9023元。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未果。上列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法院调解书等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父母在2012年9月4日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杨某甲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1920元。现考虑到孩子学习生活情况,综合当地农民人均消费水平,被告杨某甲给付婚生子杨某某的抚育费用应当比2012年度有所增加,比照现当地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孩子抚育费每年增加至4500元为宜。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甲自2016年7月1日起每年给付婚生子杨某某抚养费4500元(在每年7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孩子抚育费45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建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