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517号
原告:吉林市双铭冰雪运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庆村八社。
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刚,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炮台山体育公园,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庆村村。
法定代表人:邹国安,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邹德富,该村委会村长。
委托代理人:肖树春,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第三人:吉林市永庆实业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
法定代表人:邹德富,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壮,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吉林市双铭冰雪运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铭公司)与被告吉林市炮台山体育公园(以下简称炮台山公园)、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庆村)、第三人吉林市永庆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实业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丰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原告双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25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上述(2014)丰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铭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刚、第三人永庆村委托代理人肖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炮台山公园、第三人永庆实业公司、第三人城建集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双铭公司诉称:2006年8月30日,双铭公司与炮台山公园签订了炮台山体育公园滑雪场承包协议,由炮台山公园将滑雪场承包给双铭公司进行经营,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双铭公司每年向炮台山公园交纳承包费5000元。但炮台山公园于2013年5月14日将雪场强行关闭并通知双铭公司终止合同,同时还撤走了管理人员,关闭了所有的设施,致使双铭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且永庆村、永庆实业公司、城建集团三方签订的企业并购合同并不属于国家征用土地,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铭公司与炮台山公园之间签订的滑雪场承包协议;由炮台山公园及永庆村、永庆实业公司赔偿双铭公司全部投资损失及滑雪场被强行关闭后至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全部可得利益损失14957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炮台山公园承担。永庆村述称:2006年8月30日双铭公司与炮台山公园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当中明确约定:在滑雪场承包过程中,如国家征地,甲方即炮台山公园应提前6个月告知乙方即双铭公司搬迁,搬迁费用及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在2013年5月吉林市政府同意城建集团收购炮台山体育公园,炮台山公园即按照协议约定将双铭公司负责人约到第三人单位接受书面通知,该人看完通知后,拒绝签收离去,也不搬迁,并且提起告诉要求赔偿100万余元。根据滑雪场承包协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炮台山公园、永庆实业公司、城建集团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炮台山公园系永庆村出资成立的非法人集体企业。2006年8月30日,双铭公司和炮台山公园签订一份《滑雪场承包协议书》,约定炮台山公园将炮台山体育公园滑雪场承包给双铭公司经营,承包面积以测图为准,并包括一栋面积为200平方米的房屋和0.5吨锅炉一台,承包期限为15年,即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双铭公司于每年年初向炮台山公园交纳管理费50000元,双方还约定在滑雪场承包过程中,如国家征地,炮台山公园应提前六个月告知双铭公司搬迁,搬迁费用及营业损失由双铭公司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炮台山公园将场地交付给双铭公司从事滑雪场经营活动,双铭公司也按照约定履行了向炮台山公园交纳管理费的义务。2013年5月14日,炮台山公园找到双铭公司经理梁刚,以政府对炮台山进行征收为由,提出中止双方的滑雪场承包协议,并要求双铭公司搬迁,但梁刚提出异议,并拒绝在炮台山公园出具的《业务联系单》上面签字。2013年9月23日,本案永庆村、永庆实业公司与城建集团共同签订了《收购炮台山体育公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吉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和同意,通过评估并与转让方协商,经永庆村召开村民代表和持股人代表大会,同意城建集团以160000000元收购以炮台山公园为中心的约定范围内的土地、林地及地面建筑。其中集体土地面积874783.25平方米、房屋面积共计6905.85平方米、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发放的产权证5本(栋号为7、8、9、10、15号)、林地165000平方米(林权证号00759)以及道路灯附属设施,包括已办理相关手续及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建筑及基础设施。2013年10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市城建集团收购炮台山体育公园资产有关事宜的批复》文件,同意城建集团按照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在经集体经济组织法定程序同意出让集体土地后,依法收购永庆村长期未能利用的炮台山公园土地进行投资建设。2013年11月21日,炮台山公园再次通知双铭公司腾迁,但双铭公司仍未腾迁。2014年5月7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炮台山公园项目是经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建集团负责开发建设的项目,对炮台山公园集体土地依法整体征收工作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的政府征收行为。2015年1月22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丰满分局函告我院,炮台山公园尚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铭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承包的滑雪场内全部投资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有关该鉴定申请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处委托吉林市瑞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隆会计所)进行鉴定。鉴定时瑞隆会计所认为,双铭公司承包炮台山公园滑雪场后,未建立正规的会计账目核算投资情况和经营情况,也未保存各项投资的原始票据,无法查明其投资的具体项目和金额;同时,经审核双铭公司提供的登记经营收入流水账,其只记载了2009—2010年、2010—2011年两个滑雪期经营期间的收入情况,且无任何原始票据能够支持这些记载的数据,鉴定部门无法依据其历史资料正确计算经营期间的利润水平,因此无法确定其可得利益损失。故将鉴定委托退回。随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处又委托吉林市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该项鉴定,仍因同样理由无法鉴定被退回。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处又委托吉林市信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评估公司)对炮台山公园滑雪场内的设备、物品进行鉴定。2014年10月8日,信诺评估公司出具了吉市信评司鉴字[2014]第11号《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炮台山公园滑雪场内的设备、物品资产价值为1495735元。其中:雪具厅546700元、护坡12653元、水井16800元、锅炉房2188元、方砖地面8464元、软隔墙4910元、蓄水池5181元、滑雪道241670元、吊棚4848元、造雪机102384元、大拖牵197511元、空气压缩机288元、收银台19**元、吧台(含背柜)16883元、柜台(型号0.475)2973元、吧台(型号0.605)9515元、条椅2400元、滑雪板330000元、滑雪圈(普通1米)9000元、滑雪圈(快圈1米)2520元、滑雪圈(普通0.7米)1540元、鞋柜3600元、防撞垫600元、铁柜640元,以上合计1495735元。炮台山公园及永庆实业、永庆村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的物品重新进行鉴定,后又于同年6月18日撤回申请。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双铭公司申请,追加城建集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铭公司与炮台山公园签订的《滑雪场承包协议书》、管理费交纳收据、业务联系单、通知函、《收购炮台山体育公园协议书》、《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丰满分局出具的《关于炮台山体育公园用地办理土地征收手续问题的复函》、吉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吉市政函(2013)38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城建集团收购炮台山体育公园资产有关事宜的批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炮台山体育公园项目的情况说明》、鉴定相关材料。根据双铭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永庆村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双铭公司与炮台山公园所签承包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炮台山公园是否按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2、双铭公司要求炮台山公园及永庆村、永庆实业公司赔偿投资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1495735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双铭公司与炮台山公园于2003年8月30日签订了滑雪场承包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炮台山公园于2013年5月14通知双铭公司终止协议,而后又于2013年11月21日向双铭公司的经理梁刚送达过业务联系单和通知函,通知其搬迁。上述行为均已表达出炮台山公园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双铭公司认为炮台山公园已被收购,其所承包的滑雪场事实上已无法继续经营,在诉请中也要求解除与炮台山公园签订的协议。因此双铭公司与炮台山公园双方现对解除炮台山公园《滑雪场承包协议书》已达成合意,故本院对双铭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永庆村、永庆实业公司与城建集团签订的收购炮台山体育公园协议中收购的土地系永庆村所有的集体土地,虽然经过了全体村民的投票表决,并逐级报请了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人民政府、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和吉林市政府批准,但是其收购土地的面积为87.47825公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报请国务院进行审批,但炮台山公园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收购行为是经过国务院批准的政府征收土地行为,且并未办理相关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因此不符合国家对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永庆村关于城建集团对炮台山公园的收购系政府征地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铭公司与炮台山公园签订的《滑雪场承包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在滑雪场承包过程中,若国家征地,甲方应提前6个月告知乙方搬迁,搬迁费用及经营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承包期间不准转让或出租”。2013年5月14日,炮台山公园以政府对炮台山进行征收为由告知双铭公司,提出终止双方的滑雪场承包协议,并要求双铭公司搬迁,但双铭公司提出异议,并拒绝在炮台山公园出具的《业务联系单》上面签字。2013年9月23日,本案永庆村、永庆实业公司与城建集团签订了《收购炮台山体育公园协议书》,炮台山公园既未实际被国家征地,亦未提前6个月履行告知义务(2013年5月14日至同年9月23日未满6个月)而单方解除合同,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系违约行为。第三,因炮台山公园违约行为给双铭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炮台山公园依法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铭公司与炮台山公园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和采取补救措施,故炮台山公园应赔偿双铭公司损失。损失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依据鉴定结论并结合资产具体状况予以确定。根据双铭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双铭公司投入的整体资产现净值为1495735元。但因其中造雪机、空气压缩机、收银台、吧台、柜台、条椅、大拖牵、滑雪板、滑雪圈、鞋柜、防撞垫、铁柜,可以移动后在其他处继续使用,不应属于双铭公司财产损失的范围,应自鉴定的总价值中予以扣除。雪具厅(鉴定为546700元)、护坡(鉴定为12653元)、水井(鉴定为16800元)、锅炉房(鉴定为2188元)、方砖地面(鉴定为8464元)、软隔墙(鉴定为4910元)、蓄水池(鉴定为5181元)、滑雪道(鉴定为241670元)、吊棚(鉴定为4848元),不可移动,只能废弃,因而属于双铭公司投入的资产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应予赔偿。但滑雪道损失只能支持双铭公司新建的两条滑雪道损失161113元(即支持三条滑雪道评估价241670元的三分之二),原有的一条滑雪道不是双铭公司所建,故不予支持。《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对雪具厅的评估采取的是成本计算法,其中所列的勘查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配套设施费以及管理费、投资利息、开发利润等系依据在国有建设用地上开发建设房屋的标准得出的费用数额,而事实上雪具厅系建在炮台山体育公园内,所占用的土地系永庆村的集体土地,并非国有建筑用地,而且双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建造该雪具厅实际花费了上述费用。因此,雪具厅的单方造价应按调整后的建筑安装造价即每平方米970.2元计算,支持266805元(单方造价970.2元*550平方米*成新率50%),余款应予扣除。以上合计炮台山公园应当赔偿双铭公司投资损失482962元。但因双铭公司承包合同的相对方炮台山公园不是独立法人,且其现在已不存在,其合同义务和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和出资人永庆村承担。第四,由于双铭公司不能提供可得利益损失的相关证据,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故双铭公司要求炮台山公园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因无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双铭公司要求炮台山公园及永庆村、永庆实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双铭公司没有提供鉴定费缴费收据,故对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市双铭冰雪运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市炮台山体育公园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滑雪场承包协议书》;
二、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庆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吉林市双铭冰雪运动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损失482962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市双铭冰雪运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庆村村民委员会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2元,由原告吉林市双铭冰雪运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18元,由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晓东
代理
审判员 原 泽
人民陪审员 潘顺昌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