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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2618号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三界分理处与成都佳酿商贸有限公司、张涛、段春容、贾胜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三界分理处,成都佳酿商贸有限公司,张涛,段春容,贾胜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三界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李春阳,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浩,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江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成都佳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涛。被告张涛,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段春容,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贾胜强,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三界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彭州三界分理处)诉被告成都佳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酿公司)、张涛、段春容、贾胜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三界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佳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酿公司)、张涛、段春容、贾胜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案件查询密码通知单、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彭州三界分理处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佳酿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涛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佳酿公司生产经营性贷款授信额度14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合同还对利率、计息及结息,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张涛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涛为被告佳酿公司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人民币14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张涛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锦江区的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对抵押物保管、处分及抵押权的实现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张涛、段春容、贾胜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涛、段春容、贾胜强为原告与被告佳酿公司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金额为140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佳酿公司发放了贷款14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佳酿公司未按约定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佳酿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1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自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涛、段春容、贾胜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张涛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佳酿公司、张涛、段春容、贾胜强均未进行答辩。原告农商行彭州三界分理处为证明其陈述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2、被告佳酿公司工商信息;3、被告张涛、段春容、贾胜强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佳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佳酿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贷款利率在起息日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即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不再另行通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利息,即视为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2、《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涛、段春容、贾胜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3、《抵押合同》,证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涛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涛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锦江区的房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等内容。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佳酿公司发放了贷款14000000元,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按月结息等内容。5、房产证、国土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位于四川省成都锦江区的房屋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债权金额为14000000元的事实。6、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佳酿公司、张涛、段春容、贾胜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1、2、3证据,第二组第1、2、3、4、5、6号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佳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佳酿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贷款利率在起息日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即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不再另行通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利息,即视为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涛、段春容、贾胜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

原告与被告张涛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涛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锦江区的房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等内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佳酿公司发放了贷款14000000元,凭证载明了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按月结息等内容。被告佳酿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涛、段春容、贾胜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张涛签订的《抵押合同》,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佳酿公司发放了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3月3日届满,被告佳酿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14000000元,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9月21日,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被告佳酿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和支付尚欠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佳酿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1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自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涛、段春容、贾胜强自愿为被告佳酿公司的上列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涛、段春容、贾胜强对上列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张涛以其所有的四川省成都锦江区的房屋为佳酿公司的上列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其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酿公司、张涛、段春容、贾胜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佳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三界分理处借款1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为: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1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自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涛、段春容、贾胜强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涛、段春容、贾胜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佳酿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三界分理处对被告张涛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的房屋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55元,由被告成都佳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成都佳酿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萍

人民陪审员  唐 磊

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波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