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162号原告周永林,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冉孟先,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庆娟,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刚,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重庆市鑫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西沙区步行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7803-1。法定代表人龚正全,职务不详。
原告周永林诉被告周刚、重庆市鑫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志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春燕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韩方琴、
人民陪审员彭顺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林及其与原告冉孟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庆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刚、鑫志劳务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林、冉孟先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周永林、冉孟先共同与被告鑫志劳务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周刚就郁山中学宿舍楼框架模板安拆工程,即木工施工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二原告向被告周刚交纳了5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未付工程款27258元及保证金50000元,而被告周刚实质上与被告鑫志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7258元及工程保证金50000元,共计772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周刚、鑫志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鑫志劳务公司作为甲方及发包方与原告周永林作为乙方及承包方就郁山中学宿舍楼、教学楼框架模板安拆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期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需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000元,该保证金在工程完工50%后退还5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后退还完毕,付款方式为每完成一栋楼模板拆除付完成工程量的进付款80%,工程全部完成后二个月付清工程款,中途不预付工程款。被告周刚在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名,原告周永林在合同乙方代表处签名。二原告主张被告周刚与被告鑫志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举示相应证据。2013年11月4日,二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1月,宿舍楼框架模板按拆工程施工完毕。2014年6月,郁山中学宿舍楼主体工程施工完毕。2013年11月9日,被告周刚向原告冉孟先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冉茂仙郁山中学扩建项目工程木工质量保证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在本工程主体完成后退还。(注质量保证金不计息).收款人:周刚”。原告周永林、冉孟先主张是一起合伙承接该木工工程,实际所交纳的50000元保证金系二原告共同所交。原告冉孟先举示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走马乡洪家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收条上所载明的“冉茂仙”与原告冉孟先系同一人。2014年1月26日,原告周永林与被告周刚就木工工程量进行核算,确定工程款为150858元,被告周刚在郁山中学木方量清单上签署“木工本次应付122900元(大写壹拾贰万贰仟)”的意见。同日,原告周永林也在该清单上签署“此账属实”的意见。2014年2月13日,被告周刚在郁山中学木方量清单上签署“余27258.00元(大写贰万柒仟贰佰伍拾捌元)”的意见。此后,被告周刚及鑫志劳务公司没有支付过工程款,也没有退还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永林、冉孟先出示的《施工合同书》一份、收条一份、郁山中学木方量清单一份、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周刚、鑫志劳务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27258元。首先,关于二原告的主体问题。从《施工合同书》及郁山中学木方量清单足以说明,原告周永林系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鉴于原告周永林认可其与原告冉孟先一起合伙承做涉案的郁山中学宿舍楼框架模板按拆工程,并从二原告举示的由被告周刚出具的收条也可印证原告冉孟先实际交付了工程保证金的事实,故本院对二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应否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周刚对二原告承建郁山中学宿舍楼框架模板安拆工程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并出具收条,约定在主体工程完工后退还,现该郁山中学宿舍楼主体工程已于2014年6月全部建设施工完毕,还款期限已届满,应当退还保证金50000元。虽然二原告作为自然人个体不具有从事学校教学楼、宿舍楼框架模板安拆工程的相应资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但二原告已实际建设施工完毕,并与被告周刚进行了方量结算,故本院对二原告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原告周永林与被告周刚对所做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50858元,2014年1月26日,已付122900元,被告周刚对尚欠工程款27258元亦予以确认,故还应支付工程款27258元。第三,关于责任主体问题。虽然原告周永林代表其与原告冉孟先二人与被告鑫志劳务公司就郁山中学宿舍楼、教学楼框架模板按拆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但被告鑫志劳务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不能视为被告鑫志劳务公司认可该合同内容,二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周刚签署合同系得到被告鑫志劳务公司的书面授权,故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不能约束被告鑫志劳务公司。二原告主张被告周刚与被告鑫志劳务公司实质上系挂靠关系,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周刚将该工程分包给二原告,作为直接合同当事人,并以其个人名义收取保证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永林、冉孟先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工程款27258元;
二、驳回原告周永林、冉孟先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原告周永林、冉孟先已预交1732元),由被告周刚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周永林、冉孟先已预交600元),由被告周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谢春燕
代理
审判员 韩方琴
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小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