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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321号

刘俊玲与王孟强、王利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俊玲,王孟强,王利媛,赵运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21号

原告:原告刘俊玲,女,1973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王孟强,男,1974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王利媛,女,1993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赵运峰,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刘俊玲与被告王孟强、王利媛、赵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孟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运峰、王利媛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玲诉称,2014年1月20日,由被告赵运峰、王利媛担保,被告王孟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三被告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8%。期限8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借款100,000元通银行转给被告王孟强。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孟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5,860利息(按月息1.8%,自2014年9月19日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后利息另算);被告王利媛、赵运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孟强辩称,他两次借刘俊玲200,000元(每笔100,000元),当时刘俊玲按月息6%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两笔共计12,000元,并没有给他200,000元。借款后,他按月息5%向刘俊玲支付利息共计105,000元,是分别从借款之日支付给刘俊玲的利息。具体支付到什么时间他记不清了。借据上写的利息1.8厘是他写的,应是1.8%。但实际上是按月息5%支付的利息。两笔借款担保是王利嫒和赵运锋。借据上担保人的名字都是他们本人签写的,担保属实。他除了付了上述利息外其余未再还款。被告赵运峰、王利媛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孟强向原告刘俊玲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王孟强又向原告刘俊玲借款100,000元(另案诉讼),前后共向原告借款两笔,总计本金200,000元。本案借款被告王孟强、赵运峰、王利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俊玲现金100,000元,使用期8个月,利息1.8厘。2014年1月20日-2014年9月19日借款人王孟强签字并按手印,担保人赵运峰、王利媛签字并按手印。担保人下方还写明,担保人担保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借据上“利息1.8厘”,原告及被告王孟强均认可实为1.8%。借据出具后,原告和被告王孟强均认可,出借时,原告两笔借款共预扣了12,000元的利息,每笔预扣6000元。本笔原告实际出借为94,000元。原告提交了转账明细证实其转账支付90,000元。另4000元原告陈述为现金支付。被告王孟强答辩其于借款后按月息5%支付两笔借款利息共计105,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被告王孟强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俊玲现金130,000元,利息1.8厘。并陈述该借据是王孟强对两笔借款200,000元结欠的利息条,她觉着不合法就未起诉,所以王孟强并没有付利息105,000元。其要求自2014年9月19日开始按月息1.8%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利息为25,860元,以后利息按月息1.8%另计。被告王利媛、赵运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王孟强、王利媛、赵运峰出具的借条、证,被告王孟强询问笔录,原告与被告文明网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明确具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王孟强履行的出借义务,被告王孟强认可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借时预扣利息6,0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其实际出借数额94,000元认定本金。原告请求被告王孟强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1.8%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被告王孟强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2014年9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应予支持。2014年9月19日-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24,308.4元(94,000元×月息1.8%×1年2个月11天),原告诉求此期间利息为25,860元不予支持。

被告王孟强辩称,已就两笔借款支付原告利息105,000元(每笔为52,5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王孟强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利媛、赵运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属有效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保证。借据上约定“担保人担保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应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债务到期,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超二年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孟强追偿。被告王孟强、王利媛、赵运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如造成对王孟强、赵运峰、王利媛不利的法律后果,三被告应自负。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孟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俊玲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24,308.4元(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8%另计);

二、被告赵运峰、王利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运峰、王利媛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刘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元,被告王孟强承担2648元,原告刘俊玲承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美玲

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聚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