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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3民初1219号

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新物业)诉被告关顺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顺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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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1219号

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瀚新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甲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坤,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顺达,男,1977年10月7日生,满族,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新物业)诉被告关顺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关顺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一直为天元蓝城小区提供良好的物业服务。作为被告的业主,却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现已拖欠原告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245.00元、电梯费234.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2015年7月6日-2015年12月31日)1245元、电梯费234元及物业费滞纳金66元(滞纳金从2015年7月6日-2015年12月31日,按欠款总额的日3‰收取),合计1545元。

被告辩称:我在2012年和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的房屋,开发商没有按期交付房屋,延迟一年多交房,后来大量业主找到兴隆台区政府,之后又找的市政府,通过市领导协调,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分两种形式对业主进行补偿,一种是补偿现金,一种是免两年物业费和做地热,我选择了免物业费,两年免物业费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到2015年9月11日,当时为小区提供物业的是振兴物业管理公司,其一直没有向我收取过物业费,2015年的7月末,瀚新物业的一个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告知瀚新物业入驻天元蓝城了,让我交物业费,我也告知了瀚新物业我的两年免费期是到2015年9月,但是瀚新物业不同意,要求我自2015年7月开始交纳物业费,我认为我不应当缴纳2015年7月到2015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所以双方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来我也找过瀚新物业,我说有争议的部分先不缴纳,我自2015年9月开始全额交,但是瀚新物业不收取我缴纳的2015年9月以后的物业费,所以我不应向其交纳滞纳金。另外,电梯费我认为应包含在物业费里,不应在另行支付电梯费。另外,我家里的自来水管线冻住了,还有业主家的自来水管道爆裂了,证明瀚新物业的服务是有问题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盘锦市兴隆台区XXX室业主,其入住该房屋后,因房屋迟延交付问题,与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免除其两年物业费的协议,免费期间为2013年9月12日到2015年9月11日,当时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是振兴物业管理公司,其一直未向被告收取过物业费。2015年的7月22日原告瀚新物业接手了天元蓝城小区的物业,其通知被告交纳物业费,但被告以其与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免物业费协议限期未到为由拒绝交纳2015年9月12日以前的物业费,而原告也不接受被告只交纳此后物业费,双方遂产生争议。另查:2015年7月22日,本案原告与天元蓝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元蓝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服务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第七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费,住宅商品房1.50元/平方米·月、��内回迁房1.20元/平方米·月、园外回迁房1.00元/平方米·月,商业1.50元/平方米·月,买售车位物业费50.00元/平方米·月,电梯费40.00元/户·月,仓房物业费1.50元/平方米·月。合同约定的交费时间为按年度预付费,业主在每年度12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服务费用,且约定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房屋面积为142.11平方米,其房屋为商品房,其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应交纳的物业费为1.50元/平方米·月×142.11平方米×5.27个月=1123.38元,电梯费为40.00元/户·月×5.27个月=210.80元,以上共计1334.1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向盘锦市政府网站市长信箱投诉瀚新物业的投诉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元蓝城业主委员���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自2015年7月22日起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应自此时开始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虽被告与房屋开发商及前物业公司之间有免除物业费的协议,但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属于更换物业服务企业,而非原物业服务公司更名,两物业服务公司之间无当然的债权债务转移关系。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诺对之前物业企业的债务予以承受,故被告要求以之前的免物业协议抵扣原告物业费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其提供服务起的全额物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对物业费交纳期间存在争议且一直在协商解决中,被告拖欠属于行使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关顺达给付原告盘锦瀚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及电梯费共计133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关顺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亚妮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永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