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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1478号

姚小云与常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小云,常语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1478号原告姚小云。委托代理人朱进。被告常语云。委托代理人史翔萍,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小云与被告常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云的委托代理人朱进,被告常语云的委托代理人史翔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小云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4年6月26日、7月7日各借款5000元,2014年8月3日借款2.5万元,2014年10月26日借款2万元,2014年11月份建造活动板房欠3.9万元;2014年11月12日借款4.5万元用于缴纳土地租金,2014年11月14日借款5万元办理房产证,共计27.4万元。2015年3月7日,原告知道被告诈骗真相后要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躲着不露面。2015年3月8日,原告去江苏省东台市公安局南沈灶派出所报了警。因被告一直不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语云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被告系在棋牌室认识并熟悉,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也同意,但原告当时并无现金,所以约定被告先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随后到银行转账汇款,但事实上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将借条所载明的8万元汇给原告。原告听说被告所从事的豆芽种植生意前景较好,要求和被告共同在被告的老家即江苏省东台市投资豆芽生意,双方为合作经营关系。

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款项均是原告自行投资产生,与被告无关,也并非其出借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常语云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姚小云人民币捌万元整,最迟八月份底全部还清”。原告陈述该款项组成为:其中50000元是按照被告要求汇入胡军荣账上,4000元为借款50000元借期内的利息,加上2013年被告打麻将输给他人26000元,原告帮被告偿还了。2014年6月26日、7月7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各转账给被告5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借款用途为××需要治疗。

原告陈述其与被告自2014年7月份开始商谈合作生产芽苗菜生意,原、被告和常群在2014年8月6日成立了氧园蔬菜种植家庭农场。原告陈述2014年8月3日给付被告的款项25000元系原、被告在江苏省东台市承包200亩土地合作做芽苗菜生意,送礼给村书记好方便承租土地的,但后来据原告向村书记了解他说没有拿到25000元;2014年10月26日给付被告的款项20000元系用于承租卖芽苗菜的摊位押金;2014年11月份的款项39000元系被告陈述生产芽苗菜而建造活动板房和大棚需要费用61000元,但实际只需要22000元,被告多要了39000元;2014年11月12日的款项45000元系生产经营给付当地村委会的土地租金,因种植芽苗菜的大棚和种子都没有,原告一直没有实际使用该土地;2014年11月14日的款项50000元系给付被告办理房产证的,收款人为施勤晓;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双方为合作经营关系,并非借款关系。另查,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开设棋牌室,在棋牌室认识了被告。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的询问/讯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6、7月份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其母亲看病,后来还给原告了,但原告予以否认并称没有收到被告给付的10000元,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扬州有套房子需要办理房产证后可以抵押贷款,经原告同意后原告汇款50000元至中介施勤晓处,但是后来房产证没有办理成功,施勤晓将50000元又打给被告了,因原告提出租住我家房屋,这50000元就算是给我家的房租,一年是5000元,所以这50000元就没有再退给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并称双方没有谈及将上述50000元作为房租给被告,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对账单、询问/讯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陈述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提交了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没有收到该款项,但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原告陈述4000元系借款本金50000元借期内的利息,该金额不得计算为本金,因该利息亦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可按年利率24%要求被告承担本金50000元的借期内的利息。原告陈述26000元系为被告偿还的赌债,原告知晓其为被告偿还的债务性质为赌债,该债务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故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7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各转账给被告5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借款用途为××需要治疗,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已经偿还,但其未提交偿还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1月14日的款项50000元,施勤晓将原告汇给他的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辩称此款原告用于承租十年的房租故而不再归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原告自认其与被告在2014年7月份开始商谈合作生产芽苗菜生意,结合原告陈述2014年8月3日款项25000元、2014年10月26日款项20000元、2014年11月份款项39000元、2014年11月12日款项45000元的发生时间、形成原因等,上述款项系发生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往来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偿还该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语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姚小云11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2日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05元,由原告负担1619元,由被告负担108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