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2366号原告徐国祥。被告陈道生。
原告徐国祥与被告陈道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女友开店,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时约定二个月归还,并将其工资卡交付原告,承诺每月还3000元,在原告从被告的工资卡中支取了5000元后,被告挂失工资卡,致原告取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陈道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徐国祥人民币45000元正,大写肆万伍仟元正,以工资卡为抵压,以工资的所有收入还徐国祥还清为止。密码321102”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条客观真实,对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之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道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国祥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陈道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