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18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负责人王旭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丁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个人贷款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剑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个人贷款中心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黎树昂,农民。被告姚加作,农民。被告韦继羡,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柳江支行)诉被告黎树昂、姚加作、韦继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骆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柳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丁冲和邓剑锋、被告黎树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继羡、姚加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柳江支行诉称,其依据国家惠农政策,为广大农民朋友办理惠农卡,并以惠农卡为载体发放农户小额贷款。2013年1月18日,原告农行柳江支行依被告黎树昂的申请与被告黎树昂、姚加作、韦继羡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黎树昂系借款人,被告姚加作、韦继羡系担保人。此外,被告黎树昂、姚加作、韦继羡之间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姚加作、韦继羡对被告黎树昂向原告农行柳江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1月15日,被告黎树昂向原告农行柳江支行借款2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黎树昂、姚加作、韦继羡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农行柳江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黎树昂偿还原告农行柳江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172.57元(截止到2016年4月7日止,往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姚加作、韦继羡对被告黎树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黎树昂、姚加作、韦继羡负担。原告农行柳江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黎树昂向原告农行柳江支行申请借款的事实;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黎树昂借款及被告姚加作、韦继羡愿意对被告黎树昂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3、联保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姚加作、韦继羡承诺对被告黎树昂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4、借款凭证、利息凭证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农行柳江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黎树昂发放贷款,同时证明被告黎树昂现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5、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三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黎树昂、姚加作、韦继羡的具体身份情况。
被告黎树昂辩称,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尚欠原告农行柳江支行的借款本金,但可以先支付利息。被告黎树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韦继羡、姚加作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辩论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树昂对原告农行柳江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另,因被告韦继羡、姚加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辩论和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农行柳江支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农行柳江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农行柳江支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相关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2日,被告黎树昂向原告农行柳江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同年1月18日,被告黎树昂作为借款人,被告姚加作、韦继羡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行柳江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贰万元。1.2借款用途:购买化肥、农药等。。1.4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1.4.1。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金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此外,该合同还就借款利率、还款、各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黎树昂向原告农行柳江支行提交了被告黎树昂、姚加作、韦继羡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二条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贵行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2015年1月15日,被告黎树昂通过其持有的惠农卡以自助借款方式向原告农行柳江支行借款2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黎树昂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姚加作、韦继羡亦没有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黎树昂尚欠原告农行柳江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和罚息2172.57元(截止至2016年4月7日止,往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经原告农行柳江支行多次催还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黎树昂作为借款人,被告姚加作、韦继羡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行柳江支行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农行柳江支行依合同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黎树昂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当被告黎树昂逾期未还本付息时,被告姚加作、韦继羡应当依约履行保证的担保义务,现被告黎树昂、姚加作、韦继羡均没有履行其相关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农行柳江支行要求被告黎树昂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同时要求被告姚加作、韦继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加作、韦继羡对被告黎树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树昂追偿。被告姚加作、韦继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树昂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黎树昂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偿付借款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6年4月7日利息及罚息为人民币2172.57元,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姚加作、韦继羡对被告黎树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加作、韦继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树昂追偿。本案受理费354.00元,减半收取177.00元,由被告黎树昂、姚加作、韦继羡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丽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韦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