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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91执14号之一

陈秀与袁金枝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秀,袁金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91执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秀。被执行人袁金枝。申请执行人陈秀与被执行人袁金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作出(2015)盐开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义务,申请人遂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支付到期的1万元赔偿款。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发出了扣留其收入的协助通知(每月扣留1500元)。截止2016年7月9日。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了执行款7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法全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盐开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的工资扣留到位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为华

审 判 员  朱明华

代理

审判员  凌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亚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