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22民初776号

原告黄翠英与被告王久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翠英,王久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民初776号原告黄翠英,女,蒙古族,1969年9月8日生,职工。住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阮永杰,男,48岁,汉族,系原告黄翠英丈夫。住临河区四季花城6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1528011969********。被告王久忠(又名王艳忠),男,汉族,46岁,个体。住磴口县。原告黄翠英被告王久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久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告王久忠向原告购买苜蓿合款65900元。双方约定:2014年9月25日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付。故诉讼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苜蓿款本金65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有:王久忠打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苜蓿款65900元的事实。被告王久忠既未提供书面答辩,又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7月6日被告王久忠因养奶牛,向原告赊购苜蓿合款65900元。双方约定:2014年9月25日付清。被告王久忠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付。故诉讼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苜蓿款本金65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在赊购原告苜蓿款到期后,理应按时履行给付义务,长期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应负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苜蓿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久忠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苜蓿款本金65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罚息利率标准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忠华

代理

审判员  王春刚

人民陪审员  苏 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甄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