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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1291号

况学军与杨美琳、杨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况学军,杨美琳,杨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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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1291号原告况学军,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杨美琳,男,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杨刚,男,1987年9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钟山区凉都大道中段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465480-1。负责人杨光华,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映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况学军诉被告杨美琳、杨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5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学军,被告杨美琳、杨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况学军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杨美琳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人保公司承保)由水城往索桥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中坝至大窑公路9km+800m(小地名:小坝组)处时,因进入弯道与对面来车时超速,致使该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重伤。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28天,原告所受伤情于2015年12月7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结果为:(1)右下肢丧失功能25%达伤残九级;(2)需后续治疗费8129.5元;(3)误工期120-18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30-60天。此次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美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况学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22294.69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误工费92元/天×180天=16560元(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3359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77.9元/天×90天=7011元(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20%=90792.8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27563.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肇事车辆贵B×××××号车的交强险内有限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17563.8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即17563.84元×70%=12294.68元,故最终总赔款为122294.6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刚辩称:没有答辩的。

被告杨美琳辩称:诉讼费应该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计算过高,通过六盘水市交通事故司法案例,应当结合六盘水市公务员出差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每天应为7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农、林、畜、牧标准无异议,但是计算天数有异议,对护理费按77.9元每天计算无异议,对计���天数有异议,原告计算天数过高。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应当有在城镇居住的证据证明,交通费应该以实际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在本案中原告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们认为在2000-3000较为适宜,本案诉讼费我们不应当承担,理由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诉讼,是原告与被告车辆驾驶员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而导致的诉讼,并非我公司拒赔或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杨美琳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由水城往索桥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中坝至大窑公路9km+800m(小地名:小坝组)处时,因进入弯道与对面来车时超速,致使该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28天,由被告杨美琳支付医疗费29132元、(含人保公司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鉴定费1900元,合计31032元。贵B×××××号车辆花去维修费用4648元。原告所受伤情于2015年12月7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登记为九级、后续治疗费8129.5元、误工期120-18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30-60天。此次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美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况学军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杨美琳所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明书,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况学军诉被告杨美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参照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0000149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杨美琳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况学军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122000元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美琳及原告况学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况学军请求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予以支持30元/天×45日=1350元。3、误工费92元/天×180天=165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20-180日,本院予以支持92元/日×150日=13800元;4、护理费77.9元/天×90天=70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30-60日,原告所举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37元/年的标准,原告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予以支持77.9元×75日=5842.5元;5、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20%=90192.84元,原告所受伤残评定的等级为8级,依照贵州省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的标准,原告请求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虽未举证予以证明,但交通费确已产生,结合原告受伤住院以及作鉴定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九级以及双方过错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6985元,本案中原告所花费医疗费、鉴定费合计为31032元(含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结合本院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杨美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所有损失合计为148017元(含各方已支付费用),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主次比例,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的26017元,由被告杨美琳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况学军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杨美琳承担18212元,原告况学军承担7805元,原告应获得人保公司赔款为116985元-7805元=109180元,应由人保公司支付给原告109180元,被告杨美琳在��次事故中垫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为21032元,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其支付的21032元应由人保公司支付给被告杨美琳。对于被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未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对于被告杨美琳提出的车辆维修费用,应由其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支付原告况学军1091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支付被告杨美琳210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况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7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73元,由原告况学军负担1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承担1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况学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显谆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学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