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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940号

段丽玲、洪祖根与丁多兵、孙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段某,洪某,丁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940号

原告:段某,女,19xx年出生,汉族,淮南某厂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洪某,男,19xx年出生,汉族,淮南某厂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共同

委托代理人:曾伟,安徽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层林,安徽智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某,男,19xx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孙某,女,19xx年出生,汉族,某场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段某、洪某诉被告丁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伟、李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某、洪某诉称:2015年3月15日,丁某、孙某向段某、洪某借款2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月息为2分(5600元),按季付息。直至借款期满,丁某、孙某一次利息未付,本金亦未归还。段某、洪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8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已发生利息56000元(按照月利率2%,利息期间从2015年3月15日暂时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及偿还全部债务前发生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段某、洪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段某、洪某的身份证。证明段某、洪某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证明丁某、孙某从段某、洪某处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证据三、丁某、孙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丁某、孙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以上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丁某、孙某在答辩期内均未答辩,在举证期内均未举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段某、洪某与丁某、孙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丁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与孙某共同向段某、洪某借款350000元,2010年11月,丁某、孙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250000元借款未还。2015年3月15日,丁某、孙某就未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期间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即250000×2%×10个月=50000元,超出30000元部分放弃)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洪某、段某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月息贰分利,按季付息(伍仟陆佰元整),借款从2015年3月15日到2015年12月15日归还本金贰拾捌万元整。借款人:孙某丁某2015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段某、洪某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后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的合法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丁某、孙某向段某、洪某借款350000元,期间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两被告就剩余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有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段某、洪某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偿还后期借款本金2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利息30000元是按照月利率1.2%即年利率14.4%计算10个月得出的,未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对段某、洪某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2015年3月15日至起诉时(2016年2月1日)应支付的本息和为336000元(280000+280000×2%×10个月=336000元),段某、洪某请求利息56000元(2015年3月15日暂时计算至2016年2月1日),经本院核实未超出法定本息限额,予以支持。丁某、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需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某、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段某、洪某借款本金280000元,支付利息56000元,合计336000元;后续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计算标准:按照借款本金280000元,年利率24%,2016年2月2日至借款还清时止,计算的本息和不超出以2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的同一期间的本息和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丁某、孙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

人民陪审员  崔 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