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联超,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农民,住阿瓦提县丰收二场七连。委托代理人田乐,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银,男,汉族,1965年5月2日出生,农民,住阿瓦提县拜什艾日克镇东卫三大队。原审第三人张志华,女,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阿瓦提县新世纪大酒店。
上诉人林联超因与被上诉人张大银、原审第三人张志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8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联超的委托代理人田乐、被上诉人张大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8月,张大银与阿瓦提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县国土资源局将其管理的位于县拜什艾日克镇东卫三大队的200亩土地从2001年8月1日至2031年12月30日30年经营权发包给张大银经营;2006年1月10日,阿瓦提县拜什艾日克镇国土资源所与张大银补签土地承包合同,将该所管理的位于本镇东卫三大队80亩土地从2001年8月10日至2031年12月30日30年承包给张大银经营;2007年1月7日,张大银与阿瓦提县拜什艾日克镇中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中学将其位于拜什艾日克镇东卫三大队的105亩勤工俭学耕地发包从2007年1月至2037年30年的经营权包给张大银经营;2013年12月24日,张大银与阿瓦提县拜什艾日克镇干部小区居民托乎逊·吐尼亚孜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从托乎逊·吐尼亚孜手上取得位于县拜什艾日克镇东卫三大队160亩土地从2014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五年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3月26日,张大银与阿瓦提县拜什艾日克镇中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该中学位于县拜什艾日克镇东卫三大队勤工俭学323亩耕地从2015年1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五年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1月1日,张大银与林联超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张大银将上述承包土地中的约800亩(以实际丈量为准)转包给林联超经营,转包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为期五年,按照合同约定,林联超向张大银实际交纳了土地承包押金10万元,合同约定转包期满后张大银向林联超退还押金。该转包合同签订后,2015年林联超种植了该约800亩土地,但因各方面原因,经营大面积亏损。针对张大银从阿瓦提县拜什艾日克镇中学承包的428亩土地,2015年4月9日张大银与第三人张志华协商一致、经原发包方----拜什艾日克镇中学同意、将其中的205亩从2015年1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张志华,二人于当天共同到拜什艾日克镇中学由该中学单独与第三人张志华另外签订了承包合同。张大银将转包给林联超土地中的205亩转让给第三人张志华的事实,林联超于2015年一季度得知,第三人张志华亦未妨碍林联超对其受让土地进行经营。2016年春,林联超放弃对转包张大银土地的耕种。4月13日以张大银签订转包合同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转包合同并退还押金。张大银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得知林联超弃耕后,随对其转包给林联超的土地进行了补充耕种。另查明,林联超转包张大银的土地,系多年耕种的熟地。原审法院认为,张大银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林联超,并无欺诈行为;张大银将土地转包给林联超后,将其中之一部转让给他人,并不影响林联超转包张大银土地合同的效力,因此,林联超称张大银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欺诈,无事实依据;林联超转包张大银约800亩土地,四至界限并不清楚,而是约定以实际丈量为准,因此是否包括张大银转包托乎逊·吐尼亚孜的160亩土地并不明确,实际丈量时可以排除该160亩土地;因该160亩土地系熟地,林联超在不长的转包期内耕种、不存在长期性的投入和土地培养方面的投入,且土地转包费按年交纳,因此即便林联超耕种该160亩土地四年,不损害原告权益。综上,林联超以张大银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土地转包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精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联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林联超负担。
上诉人林联超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在第一次庭审中止后仅调取了涉案合同中张志华签订的合同原件,其他合同原件未调取。张志华系案件第三人,并非证人,应当参加庭审和法庭质询,一审法院单独进行询问错误。一审法院对张大银将205亩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张志华的认定脱离案件现有证据,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张志华取得2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在地里打井、修路、植树,影响了上诉人对土地的耕种,一审法院却做出了与此相反的认定。上诉人无弃耕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张大银承包给上诉人的800亩土地四界不明,约定以丈量为准,不存在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大银答辩称,被上诉人将土地转包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应当积极耕种,发生争议应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然而上诉人放弃全部土地的耕种,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放弃耕种后,被上诉人所采取的措施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将205亩土地承包给第三人,责任不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欺诈。合同发生纠纷后,合同双方都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上诉人弃耕是故意扩大损失,法院不应支持其无理要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志华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林联超与被上诉人张大银自愿签订800亩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实现合同目的。原审法院调取张志华与阿瓦提县拜什艾日克镇中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上诉人林联超认可,对于剩余四份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上诉人林联超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以上合同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张大银承包他人868亩土地后,于2015年1月1日将其中800亩土地承包给上诉人林联超,上诉人林联超于2015年耕种了土地。同年4月,阿瓦提县拜什艾日克镇中学与原审第三人张志华签订承包合同,将上诉人林联超承包张大银800亩土地中的205亩又承包给了原审第三人张志华,上诉人林联超对此并未主张自身权益,而是放任上述行为。被上诉人张大银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无欺诈的故意。上诉人林联超认为土地承包合同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土地承包合同,退还押金100000元,但上诉人林联超就其可撤销理由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上诉人林联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原审第三人张志华进行询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林联超认为原审法院程序错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林联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颖
代理
审判员 范红霞
代理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