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1250号
原告:石平安,男,汉族,1953年8月出生,农民,现住吉木萨尔县。
委托代理人:马占勇,吉木萨尔县北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志彬,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现住兵团农六师奇台垦区。
被告:秦玉山,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现住吉木萨尔县。
原告石平安与被告曾志彬、秦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晓琴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志彬、秦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曾志彬向原告借现金35000元,由被告秦玉山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2015年10月24日归还,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利息350元,如按期不还则加息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11900元(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月利率20‰);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志彬、秦玉山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0‰。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4日,被告曾志斌向原告石平安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曾志彬借石平安现金35000元,由秦玉山做担保,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借款由秦玉山还清,还款日期2015年10月24日,月息350元,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加息百分之一,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4日,借款人曾志斌,担保人秦玉山。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民间借贷以及保证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增志彬欠原告借款35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从借款到约定还款期内,月息350元即按月利率10‰计息,到期不还才加息1%即10‰,故原告要求的利息11900元,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利息应分段计算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月利率10‰,即3850元。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月利率20‰,即4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秦玉山作为担保人,应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但对主债务履行期作出明确约定,即2015年10月24日,因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债权人石平安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曾志彬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秦玉山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志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平安借款35000元及利息8050元,合计43050元;被告秦玉山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石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邮寄送达费150元,合计6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晓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戴雪燕附注: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