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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3661号

唐海燕与窦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海燕,窦东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661号原告唐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啸,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东洋。

原告唐海燕诉被告窦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啸、被告窦东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海燕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当天在中国农业银行石榴支行转账支付被告3万元。最近经催要,被告无故拖延,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加诉讼费及利息。

被告窦东洋答辩称原告没有催要过此笔借款,而且这笔借款我早就偿还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窦东洋向原告唐海燕借款3万元,原告于当天在中国农业银行石榴支行转账支付被告3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给原告唐海燕。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石榴支行交易流水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窦东洋向原告唐海燕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拖欠不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就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唐海燕要求被告窦东洋偿还借款3万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窦东洋辩称钱已还给原告唐海燕,虽申请证人薛某、崔某出庭作证,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窦东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海燕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窦东洋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在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春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庞 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