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02号
原告:李长成,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曹磊磊,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朋,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凤庆,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长成诉被告曹磊磊、王朋、王凤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成,被告王朋、王凤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成诉称,2015年1月15日,经被告王朋介绍被告曹磊磊借原告李长成现金100000元,被告王朋口头表示自愿担保,约定2015年1月20日还清,被告王凤庆自愿担保,被告曹磊磊、王凤庆分别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借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磊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朋、王凤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朋辩称,被告王朋与曹磊磊是朋友,曹磊磊问被告王朋有没有钱,王朋说伙计那儿有钱。被告曹磊磊通过本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并向原告借钱。
原告的诉称属实,被告王朋只是中间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凤庆辩称,被告王凤庆已经偿还原告70000元。按照担保法,担保期间是六个月,本案担保期间已过,因此被告王凤庆已经没有担保责任。被告曹磊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长成与被告曹磊磊并不认识,与被告王朋、王凤庆认识;被告曹磊磊与被告王朋是朋友,老家均在嘉祥县;被告曹磊磊与被告王凤庆系认识。2015年1月15日,被告曹磊磊通过被告王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凤庆进行担保。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李长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15年元月20号还清借款人:曹磊磊××2015年元月15号担保人:王凤庆××”。被告曹磊磊、王凤庆均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8月16日,被告王凤庆偿还原告70000元。原告向被告王凤庆出具收到条:“收到条今收到人民币柒万元整李长成2015.8.16”。2016年1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曹磊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朋、王凤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王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王凤庆提交的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15日,被告曹磊磊向原告李长成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凤庆进行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磊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王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系原告的自由处分诉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凤庆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于2015年7月19日届满。虽然被告王凤庆2015年8月16日作为担保人偿还原告70000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王凤庆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凤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凤庆已偿还原告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未还(100000元-70000元)。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曹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长成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长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长成负担1750元,被告曹磊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
人民陪审员 孙 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