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民辖终94号

郭伟与暴子良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暴子良,郭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暴子良,男,汉族,1963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女,汉族,1987年7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武安市。

上诉人暴子良因与郭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初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暴子良上诉称,涉案两笔借款的时间、还款期限、标的、当事人均不相同,且相互独立,彼此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且每笔《借款协议》中均约定争议管辖法院。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告为了规避借款人及其经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将两笔相互独立的案件人为叠加,达到中级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有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郭伟答辩称,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保证人责任,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上诉人混淆法律概念,本案不涉及共同诉讼问题,两笔合同主体相同、案由一致,属同一类法律关系,合并起诉是处分原则的体现,更能节约司法资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本案中,郭伟与李彦平在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10日分别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彦平借款2000万元、1000万元,暴子良在该两份借款协议中均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郭伟依据两份《借款协议》将保证人暴子良诉至法院,要求暴子良偿还借款3000万元,诉的主体完全相同,亦属同一种法律关系,属于诉的客体的合并范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诉的客体合并,应将原告就不同诉讼标的提出的诉讼请求额累加计算,以此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原告郭伟起诉要求暴子良偿还借款3000万元,符合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暴子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刚

代理

审判员  付竹竹

代理

审判员  崔 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茂阳 来自: